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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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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机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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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ECO

发表于 2009-11-23 22:50: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福建厦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与处置、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与审核等。

第十条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含在机场使用手册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标准、手册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和维护记录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项工作的记录,详细记录各项检查和维护情况。记录应当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纸质记录需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当保存十年。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有关要求,就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关闭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以下简称机场关闭)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应当明确可能导致机场关闭的各种因素、导致机场关闭的因素的现场确认程序及人员、有权决定机场关闭的人员、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及航行资料的发布程序等内容。 临时关闭机场、跑道(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相应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相应设施的运行。

    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扩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应当及时设置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并发布航行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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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4 07: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北宜昌
好东西。。。
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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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机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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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4 09:0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上海
谢谢楼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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